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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65号 (2)

本院认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户口迁移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陈x于2012年8月18日以书面方式要求公安徐汇分局履行将陈x等五人户口迁出本市x路***弄*号***室的职责。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出书面函复,告知陈x的户口迁移应有其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被告没有相关户口强制迁移的职权,原告要求被告将陈x户口迁出x路***弄*号***室,恢复原状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夏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x、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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