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66号 (3)
被告认为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使用人是原告,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说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证据8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xx中心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xx区xx路xx宅xx号房屋属沪x房管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为自建住房,房屋性质为私房。据《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土地使用者周xx,土地座落xx乡xx队,地号xx乡xx村xx丘(xx) xx街坊(与xx路xx宅xx号为同一地址),宅基地总面积77(平方米),主房占地46(平方米);又据《上海县农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记载,建筑面积为87.49平方米。2010年经上海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核定周xx(户)房屋建筑面积154平方米。另据该镇相关规定,增加阳廊面积15平方米,合计批准建筑面积169平方米。据此,拆迁人第三人xx中心认定被拆迁人周xx(户),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169平方米。拆迁期间,第三人xx中心委托上海市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被拆除房屋现状建筑面积进行勘测,测得现状建筑面积为116.16平方米,该户可建而未建的建筑面积为52.84平方米。
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参照评估,上述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30元;室外附属设施评估价值5500元,估价时点为2010年4月6日。根据x府发(2006)x号文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31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46元[(630+3100)元×20%]。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xx中心向xx区xx路xx宅xx号户送达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并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户对补偿安置方案未接受,拆迁双方协商不成。两第三人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源,安置房评估时点2010年4月6日。被告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向上述被拆迁户和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其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该户出席调解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2012年xx月xx日,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被告的裁决,向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裁决。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xx区xx路xx宅xx号房屋进行拆迁。根据该户《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县农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及上海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相关资料记载,其土地使用者周xx,应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169平方米,其中现状房屋建筑面积为116.16平方米,该户可建而未建的建筑面积为52.84平方米。经审查,第三人向周xx户送达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补偿安置方案,之后在与该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按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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