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68号 (2)
本院认为,被告xx大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设立的高等学校,具有行使颁发毕业证书的行政职权。原告刘x系xx大学商学院2010级工商管理(MBA)硕士研究生,作为受教育者,具有遵守所在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因原告考试作弊,被告依据《xx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原告被被告开除学籍后,已不具备被告的学籍,故被告不发给原告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应发给原告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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