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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施××。

委托代理人张×。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金×。

委托代理人戴××。

原告吴×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虹口区××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杨磊律师、刘红力,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张×,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金×、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50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的武昌路×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1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武昌路×××弄××号系公房,承租人吴×,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三层晒台搭建后间,居住面积8.9平方米,建筑面积13.71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该房屋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8,136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6月25日送达原告,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三人于2011年1月8日将《武昌路×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项目居住房屋折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和原告户的《虹口区武昌路×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给原告。根据《安置办法》及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919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被执行人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569,102.44元,含评估价格207,503.59元(18,919×13.71×80%)、套型面积补贴283,785元(18,919×15)、价格补贴77,813.85元(18,919×30%×13.71)。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一套二室二厅配套商品房,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但原告户不接受,要求二室一厅、一室一厅各一套动迁安置房,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9月27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坚持原要求,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7号文及《安置办法》等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吴×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武昌路×××弄××号,迁入金耀南路××弄××号203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7.06平方米,房屋总价634,974.4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65,871.96元,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另支付原告吴×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13,710元、配套商品房屋价格补贴156,000元、无搭建补贴2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13,71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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