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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22号 (2)

5.未签约居民名单表、裁决被申请人(户)信息登记表、原告户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签收单、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经与原告户协商无果。因该户卜××、吴×甲二人他处有房,拟配房屋一套;

6.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预售许可证、虹口区动迁配套商品房供应审核单,证明裁决安置房符合入住条件,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照片、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2年9月20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在裁决前达成协议;

8.2012年10月10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张贴照片、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7号文。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武昌路×××弄××号公房承租人,被告裁决遗漏应安置对象,分配方案明显不合法,属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武昌路×××弄××号户口簿、结婚证及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再婚,其妻子及继子均属应安置人员。

被告辩称,其依《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行政裁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武昌路房屋评估价格过低,原告曾向第三人口头提出复估,但未被接受;居委会无权认定居住情况,因房屋面积小,其户在册户籍人员及原告妻子、继子轮流居住,原告女儿吴×丽也时有居住;住房调配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卜××二人他处有房。老人房屋增配所得,已由另一儿子婚后实际居住,房屋面积不大,两处房屋合计共居住九人,人均面积低于本市标准,因此其户属居住困难。原告曾向第三人口头提出,但未被采纳;谈话笔录不真实,整个拆迁过程中,双方仅接触一次;安置房屋产权未按规定登记在第三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且房源未经评估直接定价缺乏依据;被告代理人非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资格拟办案件,被告程序违法。

被告就原告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在调查过程中提及评估价格,原告户在收悉评估报告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是以房屋价值计算,第三人提供住房调配单等材料用于说明配房理由,被告裁决时已考虑到该户实际居住及原告离婚状况,故安置一套二室房屋;安置用房是市府配套商品房,由虹口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动迁指挥部统一调配,专用于居民拆迁安置,不存在权属争议。因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根据市府规定无需评估;两代理人在被告处长期从事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裁决程序并无违法;原告从未提出居住困难申请,被告在裁决时曾就其户是否符合居住困难的标准进行审查,该户条件并不符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并表示原告户在册户籍三人均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再婚时间距离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未满一年,不符合应安置人员的认定标准。原告女儿吴×丽根据离婚调解协议随母生活,户籍亦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因此原告户不符合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武昌路房屋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余材料无法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武昌路×××弄××号公房承租人为吴×。2010年1月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50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承租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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