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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22号 (4)

经审理查明:本市武昌路×××弄××号公房承租人为吴×。2010年1月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50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承租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就原告对裁决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细则》规定拆迁当事人对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有争议的,可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故被告以评估价格为依据计算货币补偿金合法有据;居住困难的认定申请系由被拆迁人根据其户情况自主提出,本案中原告户在裁决前并未申请。另从被告提供的材料反映,被告在裁决时已充分注意该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户内有多人曾享受单位福利分房以及实际居住状况,安置一套二室户房屋,于法无悖;被告两代理人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对本案进行了调查、送达了相关材料,召开了调查审理会,在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裁决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安置用房属市府拆迁配套商品房,其权属及使用状况已由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供应审核单、预售许可证等材料佐证,依法可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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