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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徐××。

被告上海市××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徐××不服被告上海市××管理局虹口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是有独立法人资格能以自己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的申请。2013年3月14日,被告出具编号:208315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证明、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2013)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告知书》,并将《告知书》送达原告。

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为《条例》第四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重新作出的《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现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提供的档案材料符合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1款第1项和第26条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按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安排原告查档复印材料的行为已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3、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208315001的《告知书》违法无效予以撤销。审理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1和2的顺序互换,并修正第3项诉讼请求,删去“予以撤销”四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1月30日自被告处查阅档案获取的“2010年度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申请”,证明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无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属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畴。其按照《规定》和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的答复,系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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