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52号
原告袁×华。
委托代理人谢靖波,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姚×。
第三人上海瑞×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丁××。
第三人袁×凤。
第三人袁×忠。
第三人袁×龙。
第三人袁×妹。
第三人袁×美。
原告袁×华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瑞×新城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华的委托代理人谢靖波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姚×,第三人上海瑞×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瑞×公司实施瑞×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宝路×××弄××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产权人袁×坤(故),现共有人为原告袁×华、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15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63.42平方米,建筑物层数4层,第三人瑞×公司同意按63.5平方米计算。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51.14平方米,第三人瑞×公司同意按51.2平方米计算,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2.3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6,87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12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第三人瑞×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5日向该户送达了《安置办法》及《瑞×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第三人瑞×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543,115.20元,含评估价格968,704元(18,920×51.2×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290,611.20元(18,920×30%×51.2)。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宝杨地区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第三人瑞×公司与该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瑞×公司的安置方案,原告袁×华要求二套房屋,第三人袁×龙等每户要求二套房屋,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瑞×公司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1日、13日组织双方调解,该户出席调解,要求安置多套房屋,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瑞×公司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袁×华、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宝路×××弄××号,迁入泗凯路×××弄×号203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8.44平方米,泗凯路×××弄×号204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87平方米,二套房屋总价1,074,668.7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468,446.50元,由第三人瑞×公司支付给该户;第三人瑞×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76,8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面补贴7,38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51,2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瑞×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瑞×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瑞×公司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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