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52号 (2)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及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瑞×公司2010年7月22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袁×华户的房屋隶属拆迁范围;
3.天宝路×××弄××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单价为16,870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证查询回复、委托书、信息登记表、基本情况、房屋拆迁户籍情况摘录表、警署户籍资料,证明天宝路×××弄××号房屋国有土地证使用人袁×坤,土地使用面积15平方米。袁×坤及妻子已报死亡,原告袁×华、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系其子女。该房屋经测绘建筑面积63.42平方米,层数4层。另证明该户在册户籍人员及共有人的居住及房屋情况;
5.原告户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资料送达签收单及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瑞×公司多次与该户协商安置方案,协商无果;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虹镇老街旧改地块动迁房源清单、动迁工作联系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及房屋价格,第三人瑞×公司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2年12月7日受理第三人瑞×公司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在裁决前达成协议;
8.2013年1月4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袁×华诉称,天宝路×××弄××号房屋系原告父母遗产,2009年11月29日第三人袁×妹等五人向原告承诺让渡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及货币,原告曾告知被告,但被告裁决错误认定第三人袁×妹等五人为权益主体,侵犯了原告及妻子陈××、儿子袁×超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原告提供2009年11月29日承诺书、有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虹关居民委员会盖章的居住证明、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查询回复、陈××及袁×超户口簿以证明被拆迁人应为袁×华等三人。其中承诺书有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签名,上载明“如果天宝路×××弄××号动迁时一切按照《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条例》执行,决不影响陈××与其子袁×超一户两人户口所分配的房子及动迁款,与袁×华的兄弟姐妹无关,且其兄弟姐妹不住入天宝路×××弄××号此房,有陈××一家住到动迁为止。李××户口迁入袁×妹及袁Z一个户口处。”上述内容说明五位第三人已放弃产权。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认定被拆迁人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瑞×新城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行政裁决。
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述称,对裁决认定被拆除房屋为原告袁×华、第三人袁×凤等六人共有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未针对其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另谈话笔录及看房上的签名与被谈话人不符。被告就原告的异议及证据认为,谈话笔录用以证明拆迁双方协商过程,系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等材料不能证明其请求。第三人瑞×公司同意被告意见,并表示裁决配房是综合该户在册户籍及他处房屋情况而定。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表示谈话笔录及看房单上签名真实。另承诺书是为迁移户口使用,仅承诺不影响陈××、袁×超二人拆迁份额,并非放弃产权。未实际居住是家庭原因,袁×妹现居住房屋为其丈夫家拆迁安置房屋,其本人名下并无房屋。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以此证实被告裁决认定有误,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宝路×××弄××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袁×坤过世,原告袁×华、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系其子女。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瑞×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瑞×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瑞×公司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瑞×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袁×华、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瑞×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袁×华主张房屋归其与妻儿共有,虽提供了承诺书等材料,但并不能就此推断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等人放弃房屋权利,原告请求撤销裁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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