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45号 (2)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闸府规范[2006]1号文。
原告诉称,系争房屋是原告单位上海印刷厂于2000年9月分配给原告的房屋。原告自2000年6月21日离婚后带两位双胞胎女儿在此居住生活多年,后女儿因结婚生子而房屋居住面积有限不得已在外租房居住。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由于历史原因,系争房屋内无在册户籍。被告无视原告及其女儿长期居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的事实,仅按照职工人数确定安置人口数的做法背离事实,应当根据原告家庭人口已增加的实际情况,裁决不少于3套安置房屋。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属于商业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拆迁只有涉及公共利益时方可使用政府强制措施,被告作出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不拥有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被告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进行裁决,裁决的主体不当。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第三人因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原告协商不成,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成,依法作出裁决。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7、11、12、14-15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批复,被告未举证证明依法在15日内公示,《征收补偿条例》出台后核发的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批复应属无效,但对系争房屋位于拆迁许可范围内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就是拆迁主体的变更,被告单方同意变更缺乏法律依据,且未举证证明该证据已公示并送达原告,但对评估时点为2010年3月1日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其协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不成;否认收到证据9;对证据10中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决作出时安置房屋产权尚未转移至第三人名下,评估报告作出时安置房屋尚未竣工,评估报告违规;否认收到证据13,但对第三人自愿免收原告差价款表示接受。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作出裁决的依据有异议,认为还应当适用《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房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00年9月支付一定款项后取得系争房屋的租赁权;
2、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00年6月21日与丈夫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两个女儿随原告共同居住,因居住困难,原告向单位申请承租系争房屋;
3、户口簿,证明因历史原因,原告及其女儿赵A、女儿赵B、女婿吴A、外孙女吴B、外孙于某6人的户籍无法登记在系争房屋内,原告认为女儿赵A、女儿赵B、女婿吴A、外孙女吴B、外孙于某5人也应当作为系争房屋安置人口;
4、关于原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厂部分职工上访信函的复函,证明上海印刷集团答复包括原告在内的天通庵路X弄X号部分居民,天通庵路X弄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移交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处理;
5、赵A、赵B的结婚证,吴B、于某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户实际是3个家庭,被告应据此裁决不少于3套安置房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观点。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3-7、11-15,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准许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地块属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证据1中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后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批复并不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形,不能否定其有效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及以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日为系争房屋估价基准日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被告单方同意拆迁人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等同于单方同意变更拆迁主体。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拆迁法律关系的主体,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拆迁实施单位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归属于拆迁人,在拆迁人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第三人变更拆迁实施单位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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