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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45号 (3)
  4、被告提供的证据8,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多次协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未果,原告对证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不否认该证据所欲证明对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试看,有两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街道和居委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作证,证明力大于原告对该事实的口头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第三人可用于安置原告,原告对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地产权证虽核发于裁决作出之后,但不影响第三人今后将此房屋用于安置原告;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因赵A等5人不符合安置人口的条件,故本院对上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两证据不予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X弄X号房屋原为上海印刷厂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之后权利人变更为上海印刷集团。上世纪90年代,为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职工的居住困难,经上海印刷集团同意,上海印刷厂将该职工宿舍作为解困用房,以有偿形式分配给职工使用。2000年9月,原告赵某支付一定款项从上海印刷厂取得系争房屋天通庵路X弄X号X室使用权。系争房屋内无户籍。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硕诚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368元。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系争房屋的勘丈面积为19.6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将天通庵路X弄X号总建筑面积618平方米,在扣除该建筑物内21间供居民居住使用的房间勘丈面积总和448.2平方米之后,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摊至21户,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系争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38526.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5.36平方米。
  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民乐路28弄71号502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8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177元,评估总价为620061.91元。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11月21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能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12月5日,第三人申请免收原告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67383.19元,被告予以准许。同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12月17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裁决程序并无不当。2000年9月,原告因单位解决职工居住困难而获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但未取得公房租赁凭证。第三人基于原告长期使用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自愿参照基地拆迁政策,将原告按公房承租人对待,向被告申请裁决,并免收原告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有利于原告,并无不当。被告对系争房屋的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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