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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45号 (3)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闸府规范[2006]1号文。
    原告诉称,系争房屋是原告单位上海印刷厂于2000年9月分配给原告的房屋。原告自2000年6月21日离婚后带两位双胞胎女儿在此居住生活多年,后女儿因结婚生子而房屋居住面积有限不得已在外租房居住。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由于历史原因,系争房屋内无在册户籍。被告无视原告及其女儿长期居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的事实,仅按照职工人数确定安置人口数的做法背离事实,应当根据原告家庭人口已增加的实际情况,裁决不少于3套安置房屋。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属于商业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拆迁只有涉及公共利益时方可使用政府强制措施,被告作出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不拥有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被告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进行裁决,裁决的主体不当。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第三人因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原告协商不成,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成,依法作出裁决。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7、11、12、14-15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批复,被告未举证证明依法在15日内公示,《征收补偿条例》出台后核发的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批复应属无效,但对系争房屋位于拆迁许可范围内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就是拆迁主体的变更,被告单方同意变更缺乏法律依据,且未举证证明该证据已公示并送达原告,但对评估时点为2010年3月1日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其协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不成;否认收到证据9;对证据10中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决作出时安置房屋产权尚未转移至第三人名下,评估报告作出时安置房屋尚未竣工,评估报告违规;否认收到证据13,但对第三人自愿免收原告差价款表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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