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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宓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杜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月13日受理后,于当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杜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民乐路X弄X号X室;2、申请人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批复各六份,证明系争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由原来的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考虑到房价上涨因素,愿意以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日为系争房屋估价基准日;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闸北区天通庵路X弄X号整幢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厂(以下简称上海印刷厂)名下,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
  4、住房调配单,证明上海印刷厂于1998年7月10日将系争房屋调配给杜某夫妇居住,该住房调配单载明房屋受配人为杜某、王某,房屋面积为12平方米;
  5、拆迁房屋勘丈表,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套内勘丈面积为19.6平方米。因天通庵路X弄X号整幢房屋共有21户居民,21套房屋的套内勘丈面积共计为448.2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在整幢房屋总面积618平方米扣除448.2平方米之后,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作为21户居民的公摊面积,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故被告核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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