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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47号 (3)
  关于将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厂全部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划归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1998年6月9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批复同意上海印刷厂全部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划归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印刷集团)。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拥有系争房屋的支配使用权。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2-4、6、7、9、11-15,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向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核发的、准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其中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人“上海硕城置业有限公司”字样上加盖有发证机关的更正章,更正为第三人硕诚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有资质的房屋测绘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勘丈形成的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原告认为裁决核定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遗漏与系争房屋同楼层、供原告户独立使用的卫生间面积,但未向本院提供该卫生间属原告户独立使用的法定凭证,且根据被告对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核定方法的说明,可以看出原告主张计入的建筑面积应已包含在裁决核定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8,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对证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不否认该证据所欲证明对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第三人可用于安置原告。其中的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系有资质的房屋估价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载明评估时点为2010年3月1日;房地产权证虽核发于裁决作出之后,但不影响第三人今后将此房屋用于安置原告,故本院对第三人取得安置房屋支配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3-5,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观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X弄X号房屋原为上海印刷厂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之后权利人变更为上海印刷集团。上世纪90年代,为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职工的居住困难,经上海印刷集团同意,上海印刷厂将该职工宿舍作为解困用房,以有偿形式分配给职工使用。1998年6月,原告支付一定款项从上海印刷厂取得系争房屋天通庵路X弄X号X室使用权。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硕诚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368元。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系争房屋的勘丈面积为19.6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将天通庵路X弄X号总建筑面积618平方米,在扣除该建筑物内21间供居民居住使用的房间勘丈面积总和448.2平方米之后,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摊至21户,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原告杜某、妻子王某、儿子杜小某3人户口登记在天通庵路136弄4号集体户口内,被告认定上述3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根据《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系争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72166.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
  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民乐路28弄71号701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8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218元,评估总价为713651.12元。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11月21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妻子王某出席调解会,但未能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11月23日召开的第二次调解会通知经王群英转交原告,原告因故未出席第二次调解会。12月5日,第三人申请免收原告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38391.12元,被告予以准许并于次日将该申请留置送达原告。同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12月18日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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