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47号 (4)
2、天通庵路X弄X号X室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该户居民在被拆房屋处无户籍在册人口,经与第三人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获得的待遇优于原告户在裁决中所能获得的待遇;
3、有线电视用户证,证明系争房屋不是职工宿舍,而是原告承租的房屋;
4、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及妻子均在上海市青浦区上班,裁决安置房屋在奉贤区,该裁决将造成原告户工作生活不便;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该登记簿备注栏未注明安置房屋民乐路X弄X号X室房屋有抵押被注销的信息,由此证明安置房屋存在抵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海印刷厂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以有偿解决住房困难的方法将X室房屋分配给原告户使用,符合政策规定;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不同意证据4的证明观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没有青浦区的安置房源;认为证据5的内容不完整,民乐路X弄X号虽有部分房屋设有抵押,但不是整栋房屋的抵押,房地产登记簿未载明抵押注销的信息不代表安置房屋设有抵押;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签约居民家庭内部纠纷,该协议已不再履行,且裁决免除了原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房屋调换差价款138391.12元,原告的证明观点不成立;不同意证据4的证明观点,认为原告户实际居住在中山北路X号X室,安置房屋的坐落位置对原告户工作生活并未造成不便。
第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关于将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厂全部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划归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1998年6月9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批复同意上海印刷厂全部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划归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印刷集团)。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拥有系争房屋的支配使用权。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2-4、6、7、9、11-15,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向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核发的、准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其中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人“上海硕城置业有限公司”字样上加盖有发证机关的更正章,更正为第三人硕诚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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