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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47号 (4)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裁决程序并无不当。1998年6月,原告因单位解决职工居住困难而获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但未取得公房租赁凭证。第三人基于原告长期使用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自愿参照基地拆迁政策,将原告按公房承租人对待,向被告申请裁决,并免收原告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有利于原告,并无不当。被告对系争房屋的部位、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4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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