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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70号
  原告童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秦某,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童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X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编号为(2013)X号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您(原告)要求获取的“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属于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的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政府信息,作出时间距今已逾十一年,因而不是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规定的不确定信息。原告申请的信息属旧区改造内容,需群众知晓、参与、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规定,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需要公民广泛参与的信息等都应主动公开。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X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判令被告公开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系请示,属处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具有正式性、准确性、完整性,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办发(2010)5号文]的有关规定,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的政府信息。当月26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同年3月13日,被告延长答复期限,并于同日通过互联网告知原告。当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于次日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嗣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该委于同年4月2日受理。当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撤回复议申请,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同年5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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