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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70号 (2)
  另查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途径于2013年1月30日获取了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安[2002]565号《关于认定闸北区大统路等7幅地块为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的函》(以下简称沪房地资安[2002]565号文),该函内容反映,沪房地资安[2002]565号文是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针对闸北区人民政府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关于请批闸北区大统基地等7幅旧区改造地块的报告》所作的批复。另,沪房地资安[2002]565号文还载明了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申报的7幅地块的具体范围及土地总面积、住宅总面积等数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闸北区门户网站申请信息公开的截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意见单、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被告数据库备份文件截屏、(2013)X号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沪房地资安[2002]565号文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质证意见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原告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延长答复期限并通知原告,尔后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原告,执法程序合法。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为闸北区人民政府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认定列入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的请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的沪房地资安[2002]565号文明确了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申报的7幅地块的具体范围及土地总面积、住宅总面积等数据,并作出批复意见,故原告要求获取的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属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应公开的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郭 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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