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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75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您(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民警警号分别为033792和033267。
  原告谈某诉称,2011年11月13日晚上6点多,原告所住小区即共和新路X弄的X号大楼发生凶杀案。当晚7点多,原告及其丈夫张某返回住所途经小区案发大楼时发现有3辆警车停放于小区内,当时凶手张A隐匿于小区内未被抓获。张某回到住所后因寻找外出的原告,于4号楼门前遭遇张A并被其捅伤,张某负伤行至警车旁后倒地不起,期间未遇见警察,直到原告从邻居处获悉找到张某时,民警才出现。张某遂即被警车送至医院,然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1年11月13日被告接警后外派处置当日本市共和新路X弄X号张跃海故意杀人案现场人员名单及职务,是被告在正常履职过程中必然掌握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2名民警的警号不符合原告要求申请公开姓名、职务的要求,被告的答复违背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条确立的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外,应当公开的原则,故系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辩称,事发当天发生刑事案件,故现场有办理刑事侦查案件的各部门民警及接110报警后处警的民警,被告公开的警号系110处警民警的警号。因警号对应于派出所民警具有唯一性,故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对外都以警号示人,被告亦已针对原告的申请向原告提供了事发当日出警民警所在的派出所名称及警号的信息,故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原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4项信息。同日,被告作出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明确申请事项并应按照申请事项内容分别以申请表方式提出申请。当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申请公开2011年11月13日被告接警后外派处置当日本市共和新路X弄X号张A故意杀人案现场人员名单及职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收件回执。3月25日,芷江西路派出所报告被告,2011年11月13日处警民警警号分别为033267、033792。经审核,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4月1日邮寄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另查明,2011年11月13日晚上7点多,原告丈夫张某于本市共和新路555弄4号门口遭遇杀死其妻的凶手张A,被张A捅伤,张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答复审批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质证意见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盖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核通知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的要求进行补正,在收到原告补正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邮寄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经查,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要求是获取当日凶案现场所有警方人员的相关信息,但被告在未有任何询问、说明的情况下,径行提供当日110出警民警的相关信息,该答复未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全面回应,显然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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