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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行初字第27号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杭上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王**,**公安局法制支队干部。

陶**不服**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3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裘虹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燕*、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经该局调查,本案中拨打报警电话的并非申请人陶**,而是其子陶**,申请人并未通过电话报警或者其他方式请求被申请人履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依法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陶**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2、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情况。

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

4、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拆迁许可听证公告、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簿复印件等,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

5、原告及其儿子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6、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充申请材料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

7、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的证据、依据等材料的情况。

8、答复书,拟证明**公安局已提交书面答复的情况。

9、光盘、录音材料制作说明,拟证明原告儿子陶**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

10、接处警单,拟证明**公安局的接处警情况。

11、电话通话情况说明,拟证明拨打110电话的是原告儿子陶**。

12、户籍证明,拟证明陶**与陶国新系父子关系。

13、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账单,拟证明**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支付相关补偿款等钱款的情况。

被告**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原告陶**起诉称,原告因不服**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原告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于2012年12月13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却以“原告所报警情不属于110受案范围,**公安局没有相应法定职责”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12年12月12日原告的房屋被非法拆除。原告认为,原告早就以申明的形式对于拆迁方以恐吓、威胁、欺骗等手段强迫原告签订的空白补偿协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始终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若拆迁方进行拆迁,只能采取司法渠道,通过法院确认协议的效力后方可拆除或申请法院司法强拆,而在原告并未将钥匙交付拆迁方的情况下,拆迁方在没有任何合法强拆手续的情况下,就悍然采用强制手段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行为,属于重大违法犯罪行为。原告及其家人在强拆行为发生时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警方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在拆迁方存在没有任何强拆手续,就悍然强拆原告合法房屋的重大违法事实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报警不予理睬,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导致原告的合法房屋被非法损毁及原告大量的私人物品丢失。之后原告又多次拨打电话报警,但**公安局对原告的报警仍未做出任何处理,原告认为**公安局作为人民警察,竟然如此忽视人民的财产安全于不顾,该行为对人民警察在百姓心中的公正形象造成了非常不好的影响,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综上,原告不服被告因认定事实错误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陶**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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