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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行初字第27号(4)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陶**以被申请人**公安局接到其电话报警后,怠于履行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公安局未及时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依法受理,经调查,**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2年12月13日接到的110报警电话系原告陶**之子陶**用手机拨打,非原告本人。同年3月15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18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学院迁建工程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征用了部分集体所有土地。为此,**人民政府通过**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与包括原告之子陶**在内的住户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该协议,住户应于2011年11月15日前腾空房屋,交由搬迁人拆除。2012年12月11日起,**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上述未腾空房屋组织开展集中拆除行动。同年12月13日,**公安局所属指挥中心接到原告陶**之子陶**用手机拨打的110报警电话。电话中,陶**称其房屋被**指挥部强行拆除,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指挥中心工作人员根据陶**反映的情况,告知其该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之后,指挥中心将此情况通报了已在现场进行秩序维护、劝说等处置工作的民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被告依法受理原告陶**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认定,该案中拨打报警电话的并非陶**,而是其子陶**,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陶**并未通过电话报警或者其他方式请求被申请人**公安局履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故认为陶**依法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对陶**以被申请人**公安局在接到其电话报警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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