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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行初字第25号(4)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又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本案中,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公安局因在原告拨打110电话向其报警称遭他人殴打之前,已接到内容相同的报警电话且已派员前往现场处置,故不存在不出警处置的情形。同时,鉴于当时系**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实施的集中拆除房屋行为,不具备需由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情形,故对毛**提出被申请人**公安局在接到其电话报警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等复议理由不予采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申请人**公安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为由,作出驳回毛**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2月21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于同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18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毛**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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