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行初字第26号(2)
原告张**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报警电话清单,拟证明原告报警的情况。
被告**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告所报警情依法不属于110受理报警的范围。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为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本案中,原告张**向本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12年12月13日拨打110电话向**公安局报警,但警方对申请人的报警不予理睬,未采取相应措施。经本局调查,2012年12月13日,**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原告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房屋被**(办事处)强行拆除,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由于当时实际情况系**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规划范围内未腾空的房屋组织开展的集中拆除行动,并非需由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情形,故其所报警情依法不属于110受理报警的范围。因此,**公安局对原告所报警所请求的事项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原告张**以**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于2012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于2013年2月21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于3月15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月18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办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载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支付相关补偿款等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于2012年12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公安局未及时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于当日将该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同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于当日依法受理。2013年2月21日,被告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于当日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同年3月15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18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学院迁建工程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征用了部分集体所有土地。为此,**人民政府通过**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该协议,住户应于2011年11月15日前腾空房屋,交由搬迁人拆除。2012年12月11日起,**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上述未腾空房屋组织开展集中拆除行动。同年12月13日,**公安局所属指挥中心接到原告用手机拨打的110报警电话。电话中,原告称其房屋被**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指挥中心根据报警人反映的情况,在电话中告知其公安机关对该报警事项不受理,其应当向**人民政府反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又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本案中,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张**拨打110电话向被申请人**公安局报警称其房屋被**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但实际情况系**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实施的集中拆除房屋行为,不具备需由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情形,故张**所报警情依法不属于110受理报警的范围,对张**提出被申请人**公安局在接到其电话报警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等复议理由不予采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申请人**公安局对申请人张**报警所请求的事项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由,作出驳回张**提出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