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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行初字第20号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杭上行初字第20号



原告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王**,**公安局法制支队干部。

俞**不服**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3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燕*、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本案中申请人俞**拨打110电话向被申请人**公安局报警称其房屋被**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但实际情况系**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规划范围内未腾空的房屋组织开展的集中拆除行动,不具备需由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情形,故申请人所报警情依法不属于110受理报警的范围,其提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电话报警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等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警所请求的事项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故对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俞**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2、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情况。

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

4、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拆迁许可听证公告、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等,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6、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充申请材料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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