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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行初字第20号(3)

原告俞**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报警电话清单,拟证明原告报警的情况。

被告**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告所报警情依法不属于110受理报警的范围。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为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本案中,原告俞**向本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12年12月11日拨打110电话向**公安局报警,但警方对申请人的报警不予理睬,未采取相应措施。经本局调查,2012年12月11日,**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原告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房屋被强拆掉了,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指挥中心根据原告反映的情况,告知其可向**派出所反映。之后,指挥中心将此情况通报给了已在现场的派出所民警。由于当时是**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规划范围内未腾空的房屋组成开展的集中拆除行动,并非需由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情形,故其报警警情依法不属于110受理报警的范围。因此,**公安局对原告所报警事项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原告俞**以**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于2013年1月25日依法受理,于3月15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3月18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办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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