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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行初字第20号(4)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载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已与原告户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支付相关补偿款等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俞**于2012年12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公安局未及时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于当日将该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2013年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于当日依法受理。同年3月15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18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学院迁建工程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征用了部分集体所有土地。为此,**人民政府通过**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该协议,住户应于2011年11月15日前腾空房屋,交由搬迁人拆除。2012年12月11日起,**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上述未腾空房屋组织开展集中拆除行动。当日,**公安局所属指挥中心接到原告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房屋被强行拆除,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指挥中心根据其反映的情况,告知其向**公安局所属的**派出所反映。之后,指挥中心将此情况通报给了已在现场进行秩序维护、劝说等处置工作的民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又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本案中,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俞**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公安局因在原告拨打110电话向其报警称房屋被强行拆除,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鉴于当时系**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实施的集中拆除房屋行为,不具备需由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情形,故对俞**提出被申请人**公安局在接到其电话报警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等复议理由不予采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申请人**公安局对申请人报警所请求事项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为由,作出驳回俞**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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