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行初字第21号(2)
原告陈**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报警电话清单,拟证明原告报警的情况。
被告**公安局答辩称, 一、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本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12年12月13日拨打110电话向**公安局报警,但警方对申请人的报警不予理睬,未采取相应措施。经本局调查,2012年12月11日,**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原告陈**之女陈**用手机拨打的110报警电话。电话中,陈**称执法人员在拆迁现场打人。接报后,**公安局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处置。故不存在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利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依法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因此,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原告陈**以**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于2012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于2013年2月21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于3月15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3月18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办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10、1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载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能证明**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已与原告户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支付相关补偿款等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以被申请人**公安局接到其电话报警后,怠于履行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12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公安局未及时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于当日将该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同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于当日依法受理,经调查,**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2年12月13日接到的110报警电话系原告陈**之女陈**用手机拨打,非原告本人。2013年2月21日,被告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同年3月15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18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学院迁建工程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政府征用了部分集体所有土地。为此,**人民政府通过**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该协议,住户应于2011年11月15日前腾空房屋,交由搬迁人拆除。2012年12月11日起,**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上述未腾空房屋组织开展集中拆除行动。同日,**公安局所属指挥中心接到原告陈**之女陈**用手机拨打的110报警电话。电话中,陈**称执法人员在拆迁现场打人。接报后,**公安局派员到现场进行处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被告依法受理原告陈**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认定,该案中拨打报警电话的并非陈**,而是其女陈**,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陈**并未通过电话报警或者其他方式请求被申请人**公安局履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故认为陈**依法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对陈**以被申请人**公安局在接到其电话报警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陈**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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