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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行初字第21号(3)

2、报警电话清单,拟证明原告报警的情况。

被告**公安局答辩称, 一、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本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12年12月13日拨打110电话向**公安局报警,但警方对申请人的报警不予理睬,未采取相应措施。经本局调查,2012年12月11日,**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原告陈**之女陈**用手机拨打的110报警电话。电话中,陈**称执法人员在拆迁现场打人。接报后,**公安局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处置。故不存在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利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依法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因此,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原告陈**以**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于2012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于2013年2月21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于3月15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3月18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办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10、1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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