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行初字第22号(2)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9、10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载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能证明**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已与原告户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支付相关补偿款等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以被申请人**公安局接到其电话报警后,怠于履行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12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公安局未及时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于当日将该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2013年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于当日依法受理,经调查,原告未在其所称时间段拨打过110报警电话,亦未其他方式请求被申请人**公安局履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同年3月15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18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学院迁建工程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征用了位于部分集体所有土地。为此,**人民政府通过**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该协议,住户应于2011年11月15日前腾空房屋,交由搬迁人拆除。2012年12月11日起,**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上述未腾空房屋组织开展集中拆除行动。当日,**公安局所属指挥中心未接到原告用手机拨打的报警电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认定,原告未在其所称时间段拨打过110报警电话,亦未以其他方式请求被申请人**公安局履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故认为徐**依法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对徐**以被申请人**公安局在接到其电话报警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徐**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以及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被告**公安局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3月15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18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徐**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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