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行初字第23号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杭上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王**,**公安局法制支队干部。
徐金武不服**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3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屠**的委托代理人燕*、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经该局调查,本案中申请人在拨打110电话后未向被申请人报警,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请求被申请人履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依法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屠**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2、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情况。
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
4、拆迁许可听证公告、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
7、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并向原告送达通知书情况。
8、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的证据、依据等材料的情况。
9、答复书,拟证明**公安局已提交书面答复的情况。
10、光盘及录音说明,拟证明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情况。
11、**公安局提交的接处警单,拟证明**公安局的接处警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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