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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行初字第23号(2)
12、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账单,拟证明**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支付相关补偿款等钱款的情况。

被告**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原告屠**起诉称,原告因不服**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原告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于2012年12月13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却以“原告所报警情不属于110受案范围,**公安局没有相应法定职责”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12年12月13日原告的房屋被非法拆除。原告认为,原告早就以申明的形式对于拆迁方以恐吓、威胁、欺骗等手段强迫原告签订的空白补偿协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始终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若拆迁方进行拆迁,只能采取司法渠道,通过法院确认协议的效力后方可拆除或申请法院司法强拆,而在原告并未将钥匙交付拆迁方的情况下,拆迁方在没有任何合法强拆手续的情况下,就悍然采用强制手段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行为,属于重大违法犯罪行为。原告及其家人在强拆行为发生时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警方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在拆迁方没有任何强拆手续,就悍然强拆原告合法房屋的重大违法事实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报警不予理睬,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导致原告的合法房屋被非法损毁及原告大量的私人物品丢失。之后原告又多次拨打电话报警,但**公安局对原告的报警仍未做出任何处理,原告认为**公安局作为人民警察,竟然如此忽视人民的财产安全于不顾,该行为对人民警察在百姓心中的公正形象造成了非常不好的影响,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综上,原告不服被告因认定事实错误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屠**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报警电话清单,拟证明原告报警的情况。

被告**公安局答辩称, 一、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本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12年12月13日拨打110电话向**公安局报警,但警方对申请人的报警不予理睬,未采取相应措施。经本局调查,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但未说话即挂断电话。故不存在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利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依法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因此,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原告屠**以**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于2013年2月8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于3月15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3月18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办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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