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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行初字第23号(3)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10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载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已与原告户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支付相关补偿款等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屠**以被申请人**公安局接到其电话报警后,怠于履行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12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公安局未及时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经调查,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拨打110报警电话,但未说话即挂断电话。2013年2月8日,被告依法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同年3月15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18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学院迁建工程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征用了部分集体所有土地。为此,**人民政府通过**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教园综合体项目分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该协议,住户应于2011年11月15日前腾空房屋,交由搬迁人拆除。2012年12月11日起,**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上述未腾空房屋组织开展集中拆除行动。2012年12月13日,**公安局所属指挥中心接到原告用手机拨打的报警电话,但原告未说话即挂断电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认定,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未向**公安局报警,亦未以其他方式请求被申请人**公安局履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故认为屠**依法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对屠**以被申请人**公安局在接到其电话报警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屠**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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