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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9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9号



上诉人:惠州市XX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下角梅湖工业区。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叶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清溪沟村3组,身份证号码:51022519630107XXXX。
上诉人惠州市XX制衣厂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市XX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浩、被上诉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5月31日,惠州市XX制衣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加班费工资差额为10899.06元。2、医疗费用4070.8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份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280元及补助一个月工资1200元,合计3480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再无其他任何纠纷,被告因此同时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保证一切同XX制衣厂没有关系”。至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被告出具的承诺应当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已声明放弃对原告的一切权利主张。现在又在作出保证后出尔反尔,提出加班费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便存在加班费差额,也应当将原告已支付的1200元予以扣减。同时,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则被告的仲裁请求也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年,不应当的到支持。(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070.817元。仲裁裁决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070.8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中对医疗费的适用和计算引用法律规定为《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费》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保费的,未缴费期间所属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以及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含办理住院手续前发生的急诊、留院观察费用),按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一)参保职工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不含6个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或经批准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90%,退休职工95%。自行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70%;到本市行政区域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参保缴费不满6个月(含6个月)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50%。”回到本案,即便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医疗费,也应当按照50%的支付比例向被告支付医疗费而不是裁决书中引用的“90%”。则准确计算方式为:医疗费5228.3元,扣除起付标准500元、自费项目205.17元后,按50%的支付比例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261.565元[(5228.3元-500元-205.17元)×50%]。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用2280元,已经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再向其支付任何医疗费。
叶某某一审辩称:(一)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答辩人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10899.06元。1、被答辩人提供的保证书“保证一切同XX制衣厂没有关系”是断章取义,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给他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至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经济补偿金都没结清。2、《劳动争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所以应该支付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10899.06元。(二)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答辩人医疗费4070.817元。1、答辩人于2011年9月21日生病,住进惠州市中医医院就诊,用去医疗费5228。03元,是被答辩人的定点医疗机构,答辩人于2009年3月28日入职至2011年8月,被答辩人一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被答辩人提供的《支出证明单》是2280元是病假工资,其算法是最低工资乘以80%乘以医疗期3个月。即950×80%×3=2280元。另1200元是补助不能算加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惠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六、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答辩人医疗费4070。817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答辩人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10899.06元,支付医疗费4070.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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