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9号(2)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3月28日入职原告惠州市XX制衣厂,任保安员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按计时工资670元/月执行。原告自2011年9月开始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工资构成主要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部分月份有津贴、夜班补贴、附加工资等项目,双方确认为加班工资的一部分。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实际领取的工资中,每月基本工资均是按当时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基本工资为670元/月,共领取工资11743元,休息日工作104天,法定休假日工作11天;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基本工资为810元/月,共领取工资11158元,休息日工作76天,法定休假日工作7天;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基本工资为950元/月,共领取工资6595元,休息日工作43天,法定休假日工作2天。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总额为29496元。2011年9月21日至30日期间,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5228.3元,其中205.17元属于“社保不支付项目”费用。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于当天同意并支付被告三个月医疗补助金2280元及另补助一个月工资1200元,被告叶某某签名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2日解除。后双方因医疗费、加班工资及额外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加付百分之一百赔偿金发生争议,2012年3月2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份加班工资12047.97元及该金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3011.99元,合计15059.9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加付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15059.96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228.3元。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207号《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4月2011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10899.06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用4070.817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支出证明单、工资表、出勤明细表、社保缴交证明、被告提交的惠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收据、病人收费结算清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被告的基本工资及加班情况,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应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6133.91元(计算方法:670元/月×13个月+670元/月÷21.75天×104天×200%+670元/月÷21.75天×11天×300%),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应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4542.76元(计算方法:810元/月×10个月+810元/月÷21.75天×76天×200%+810元/月÷21.75天×7天×300%),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应领取的工资数额为9718.39元(950元/月×6个月+950元/月÷21.75天×43天×200%+950元/月÷21.75天×2天×300%)。综上,被告自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应领取的工资总额为40395.0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9494元,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0899.06元。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劳动者有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未及时履行为被告申报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导致被告无法享受2011年9月产生的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依照《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按90%的比例承担被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为5228.3元,扣除起付标准500元、自费项目205.17元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070.817元。至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的2280元,因原告在另案庭审中自认其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的是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故不应将该费用在本案认定的4070.817元医疗费中抵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惠州市XX制衣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叶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899.06元。(二)原告惠州市XX制衣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叶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70.817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XX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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