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7号(2)
第三人彭某某诉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即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等形式。在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惠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是依《公司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答辩人是个体工商户,是依照《民法通则》、《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成立,两被告均为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答辩人是建材生产产品的工商户,被答辩人负责销售答辩人的产品,是答辩人的市场客户,这是正常的市场交易,也是工商登记经营范围许可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经营运作是各自依《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人格混同,也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挂靠等方式经营的。如按被告的逻辑推理,一企业销售另一企业的产品就视为人格混同,那天下市场必然大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双方互不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说答辩人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参加的当事人,法院追加答辩人成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法院应以不告不理原则,撤销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的决定。二、被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纠纷未经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被告与惠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经劳动仲裁,答辩人未曾参与仲裁,仲裁结果也未涉及答辩人,现由贵院审理,不能因被告向被答辩人主张劳动权利的诉讼主体错误而追加答辩人,被告与被答辩人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若要向答辩人主张权利,需向相关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仅不合法,而且不合理。l、答辩人是2011年3月11日成立的,于2011年8月才生产试业,在此期间答辩人的生产车间还在建设中,没有进行生产的前提下根本不需要开单员、地磅员等员工,答辩人生产前即2011年7月份才正式招聘被告入职培训。2、答辩人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上班时间为每天8个小时,每周为5天班制,并不存在所谓的上班每天12小时,每周上7天班。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3、答辩人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答辩人高度重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被告入职后,答辩人要求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因答辩人的行政副厂长谢某某(为兼职,他是港海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离职之时不仅未办理交接手续,还私下带走答辩人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甚至还将门卫的进出入厂登记册都带走,谢某某在其劳动仲裁庭审时也承认未经任职单位交接。答辩人与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答辩入主张双倍工资的差额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仲裁主体错误,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不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5月4日以惠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名义招聘进入到惠州市惠城区XX建材加工厂(下称XX加工厂),任机修工一职。XX加工厂于2011年3月11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某某,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建筑材料。XX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建筑材料、五金制品等。XX加工厂实际上为XX公司在小金口小铁村龙峰石场内设立的生产工厂,由XX加工厂负责加工生产、XX公司负责销售。龙峰石场的门口挂有惠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小金口分公司及惠城区XX建材加工厂的牌匾,生产设备上亦印有“XX工贸”的字样。被告的工资由XX公司的财务聂某某以现金的形式发放,被告的联系方式和职务也包含在惠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临时通讯录里。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于2011年5月5日出具的被告体检报告上,被告的单位及部门亦明确载明:惠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对内、对外一直是以惠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来参与工作。庭审中,原告承认聂某某系其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离职,因劳动报酬、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原告XX公司发生争议,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1月5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0317-032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元、加班费18000元、高温津贴750元,共计5228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惠州市惠城区XX建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彭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另查,被告称入职时未与原告惠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或惠州市惠城区XX建材加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