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辜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油溪镇XX村六组,身份证号码:51022519741212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辜某某诉被上诉人XX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辜某某、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原审意见
辜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共计36个月)的加班费差额59011.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14752.99元;二、判决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补偿金33894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员工手册离厂规定的补贴2880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2月26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日(2011年3月21日)拖欠未发的工资6506.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1626.60元;五、判决被告补交2004年8月至2007年6月未交的社保金及2011年2月26日到3月21日的社保金;六、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04年8月10日入职XX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模具厂工作,担任模具设计3D设计工程师。入职时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后调整到3700元。后因工作表现出色被提为3D设计组长,月基本工资调为4000元。大约从2008年3月开始,公司将基本工资拆分为1500元加上2500元岗位津贴,即加班费不再以4000元为基数而是以1500元为基数计算,变相克扣加班费。期间多次与领导沟通,公司领导说只要每月加班小时控制在30小时左右,工资是不会比以前少的。然而工资结构改变后,公司不再限制加班而是大量安排超时加班。据统计,原告2010年月加班为73小时,有时月加班高达120小时以上,2004年入职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经一再催促才于2007年6月才开始办理。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签订的合同规定“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不超过40小时,超过按劳动法规定计算加班费…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但实际是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15分钟,大部分月加班远超三十六小时,甚至多达120小时以上。由于长年累月延长正常上班时间和超时加班,个人身体渐渐吃不消。因此原告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拒绝就劳动合同中明文规定的离厂补助进行补偿。由于协商无果,原告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结果与事实不符。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月基本工资1500元严重与事实不符。这从原告与被告于2008 年1月1日签订的有效期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书(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与事实不符),工资条及2010年度文员双薪条中可以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然而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违反合同将基本工资拆分为1500元加2500元岗位津贴,即加班费计算基数从4000元变更为1500元,从而变相克扣加班费。因此被告理应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补偿金,理应支付相应时间的加班费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二、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被申请人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变的情形下,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不符合《XX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满三年以上的可补助二个月的基本工资,满四年以上的员工可按一年一个月工资补助发放…”。这严重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公司每月工作时间为8小时15分钟,月加班远超三十六小时,甚至多达120小时。这严重违反合同中相关规定,劳动条件明显发生变化。另:原告在职6年7个月,完全符合满四年以上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且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理应享有员工手册中规定的离职补贴和离职单程回程路费补贴。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被告违反劳动合同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弱势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请求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共36个月)的加班费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称以15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的做法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变相克扣加班费,这种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没有降低原告的工资总额。对加班的计算基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此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六)项也明确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告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加班费的计算并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2、如对被告调整基本工资和计算加班费基数的做法由异议或不接受的话,应当时提出异议。二、原告要求支付《员工手册》中离厂规定的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是2005年制定,自2008年颁布《劳动合同法》之后,该《员工手册》早已废除。如《员工手册》未废除,原告也不符合该《手册》中规定人员范围之内可享受的待遇。因原告非正常离职,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擅自离职旷工两个月之久,因此更不符合领取补贴条件。三、原告请求支付拖欠未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15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于仲裁申请中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26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日(2011年3月21日)拖欠未发的工资为61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为1525元,但是原告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却要求被告支付的拖欠工资为6506.41元经济补偿金为1626.60元,该请求数额超出了劳动仲裁请求。2、原告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未与被告办理工资结算及工作交接手续,现以此为借口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补偿金,也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规定。四、原告请求被告补交社保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擅自离职,旷工长达一个月之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管理制度。五、对于原告要求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请求,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倘若原告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及被告管理制度办理正常离职手续后,被告将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