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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1号(2)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模具3D设计工作,属文员职位。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部门为工程部,岗位为普工,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不低于当地工资标准。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续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部门为工程部,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10元。被告处采用电子打卡系统记录员工出勤情况,被告每月会将员工当月出勤汇总表交予员工本人核对,如有异议可向被告查证。被告处于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员工上个月的工资,后将工资条交予本人核对,工资条无需员工本人签名。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被告出具的工资条内容载明有月基本工资、加班费、岗位津贴、住房补贴、全勤奖、卫生费及其他扣款项目,其中基本工资自2008年9月起至2011年2月均为1500元/月;工资条同时注明:上述款项为本公司确认发放的当月全部报酬,……若您对此持有异议,请及时与公司财务部联系。被告自2007年6月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被告离职时。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离开被告处,并于2011年3月21日通过EMS向被告寄递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收到该邮件。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薪单显示,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3月份工资人民币3591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被告,下同)向申请人(原告,下同)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59011.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14752.99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补偿金33894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离厂补贴28000元及单程回程路费8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2月26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日(3月21日)拖欠工资61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1525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8月至2007年6月未交的社保金及2011年2月26日至3月21日的社保金;6、被申请人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合计144083.96元。该会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1]0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曰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资人民币3591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提交的《XX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05年3月版)第三章第一条规定“人事架构:……主办、领班,副领班(线长),文员,……”;第七章第二条规定:1)职员合同期满后离厂满二年以上正常离职者可以给单程回程路费,省外800元人民币,省内320元人民币;2)领班、主办以上职员,在公司工作满二年以上正常离职者给予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补助(即该员离厂时月基本工资的实数),满三年以上的可补助二个月的基本工资,满四年以上的人员可按一年一个月工资补助发放,凡享受此补贴的不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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