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0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惠环街道办事处XX工业区49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XX巷3号,身份证号码:43068219730713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南路52号701房,身份证号码:35262319680701XXXX。
上诉人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 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厂医,月工资5400元,双方于2009年3月签订了自2009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岗期间,原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但2011年5月25日,被告称“原告侵占公司财产等原由”对原告予以开除。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l404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止加班工资差额24560.6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XX五金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侵占公司财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于1998年6月16日到被告工厂工作,从事公司内部医务保健工作。2011年4月4日,原告利用值班之机,擅自到工程场务部车间,动用切割、焊接设备裁剪三角钢材九节(每节长约30一50CM),焊成三个三角架,未经保安同意,带出工厂生产区。随后,被告接到员工举报,并于2011年4月27日进行调查,查实三个成品三角架被原告收藏于医务室病床下。原告承认上述事实,但辩称三角架准备用于其本人宿舍内。以上事实,有录像、图片、对原告谈话笔录、对宿舍管理员王建林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XX公司宿舍管理制度》第5.8条规定:“爱护宿舍区内所有公物和设施,不得私自拆装饮水机、投币洗衣机及其他设备等”,被告宿舍管理部门从未接到原告的任何安装设备申请,被告安装部门亦未接到宿舍管理部门有关三角架安装工作联络单,而且原告自2011年4月4日焊成三角架至2011年4月27日案发的23天时间内,从未主动向被告有关部门申请安装三角架,而是将收藏于医务室病床下。据此,原告关于三角架准备用于其本人宿舍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未经被告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同意,擅自占有公司九节钢材并利用公司设备加工成三个三角架,带出工厂生产区并收藏于医务室病床下,在案发前又未主动向公司报告,其行为构成侵占公司财物。被告《员工手册》第9.2.4条第9.2.4.7款规定“盗窃、侵占同事或公司财物者,予以开除,如造成损失并承担赔偿责任,并视情节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奖惩制度》第6.5条第6.5.7款也规定“盗窃、侵占同事或公司财物者,予以开除,如造成损失并承担赔偿责任,并视情节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根据原告侵占公司财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和被告规章制度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即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自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止加班工资差额24569.6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于被告2009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项明确约定原告岗位无需加班,原告系被告的月薪制员工。确需加班的,经原告同意,所在部门申请,公司批准,自2009年7月起周六、日按200元/8小时补贴,之前按1OO元/8小时补贴。一直以来,原告本人均按此标准申请加班补贴,并与月工资一并发放。应视为双方同意此加班工资标准。而且被告在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条明确提示:“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上述工资,如您对本月工资有异议,请于15日提出。”但原告在仲裁之前从未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也视为原告已确认实际加班时间并同意加班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侵占公司财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按公司规定的标准申请加班补贴,且每月在公司提示下从未提出加班工资的异议,视为原告已确认实际加班时间并同意加班工资标准,原告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