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0号(2)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原告于1998年6月16日入职被告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任职医务室保健医生。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了自2009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包括岗位工资1080元、能力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270元、勤工奖100元、特别津贴80元。被告于2010年6月9日、2010年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发出《调薪确认单》、《调薪通知书》,自2010年11月1日起,原告的薪金标准调整为:勤工奖100元、学历津贴200元、工龄津贴100元、岗位工资1080元、绩效工资270元、能力工资1500元、特别津贴780元,总计4030元/月。2009年7月,被告将原告值班津贴由100元调整为200元。2011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找了些三角铁,到被告公司车间找电焊工人焊成三角架,并将焊成的三角架带回其工作的医务室。据原告称其准备将三角架装于宿舍使用。2011年5月25日,被告发出《处罚通告》,以原告侵占公司财物、违反管理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2011年6月22日,原告戴某某就与被告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有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差额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7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1]0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755.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现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依照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的《补贴申报表》,原告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值班1296小时,并按200元/天的标准(2009年6月为100元/月)共向原告支付31700元加班工资。原告被开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36.07元。
另查二,被告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施行的《奖惩制度》第6.5条规定,员工有“偷盗、侵占同事或公司财物者”可予以开除;被告《员工手册》第9.2.4.7条规定,对“偷盗、侵占同事或公司财物者”,被告可予以开除。
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被告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制定施行的《奖惩制度》及《员工手册》因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其用工管理依据。2011年4月4日,原告未经公司同意,利用公司的钢材,到车间将其焊成的三角架带回其工作的医务室。其行为虽有不当,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将涉案的三角架置于被告公司医务室内,根据原告的陈述,三角架系其为安装在宿舍内供日常生活所用,不能表明原告有侵占的故意,且该三角架仍在被告公司厂内。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侵占公司财物,不能成立。被告由此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3137.82元(4736.07元/月×13个月×2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条上基本工资2950元/月作为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补贴申报表》,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费43934.4元(2950元/月÷21.75天÷8天×1296小时×2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700元加班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工资差额12234.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23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戴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2234.4元;二、被告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戴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137.82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戴某某对上诉人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侵占公司财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4月4日,被上诉人利用值班之机,擅自到工程场务部车间,动用切割、焊接设备裁剪三角钢材九节(每节长约30-5OCM),焊成三个三角架,带出工厂生产区。随后,上诉人接到员工举报,并于2011年4月27日进行调查,查实三个成品三角架被被上诉人收藏于其工作的医务室病床下。以上事实,有录像、图片、对原告谈话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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