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终法民三终字第63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终法民三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XX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桥东文头岭13号小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古山一区22号,身份证号码:359002197007231593。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XX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7月23日,惠州市XX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劳动补偿金3500元。2、不予支付2012年1月至2月23日停工留薪工资6375元,要求法院判决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止,试用期一个月至2011年10月5日,计时工资每月950元,2011年10月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在适用期内原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保。被告受伤后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在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5230元,挂号费6元,门诊34.1元,私人门诊285元,由原告全额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餐费350元,护理费800元由原告支付,合计:16705.1元。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3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309号仲裁裁决书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列》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为依据来确认被告的工资基数为3500元,是对法律条款的误解。(二)被告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以工资为基数,而不是“原工资福利待遇”为基数来计算工资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广东省工伤保险条列》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也就是说对于工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有两种工资性质,一种是缴纳社保的缴费工资,一种是按照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因被告属于试用期间受伤,原告还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不属于缴纳社保的缴费工资,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来计算被告的工资标准。(三)原告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向被告进行经济补偿的问题。被告在试用期间发生工伤,只工作了26天,此后又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法律规定的,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和法定条件,据此,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该项请求。(四)原告已足额发放了被告的福利待遇。原告对被告在住院及休息期间的2011年9月的工资3029元已支付,此后,原告又另行支付了8664元(其中2011年10月支付3498元,11月支付3125元,12月支付2041元)。仲裁裁决将原告于2011年10月支付的3498元,11月支付的3125元,12月支付的2041元全部认定为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只在原告处工作了一个月,其工资也只有一个月,而不是四个月,其余三个月是原告为其发放的赔偿金也就是停工留薪期间的福利待遇及相关的赔偿金。再者按照规定,每一个月法定工作日为:251天/年法定工作日÷12个月=20.92天,而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方式为(3029元÷26天×30天)来计算。在裁决书中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在其后的折算工资却以3029元÷26天×30天来计算,前后的陈述相互矛盾。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