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60号(2)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被告惠城区XX饺子馆系个体户。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入职被告惠城区XX饺子馆,任洗碗工,双方签订了《招聘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止,未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原告实际每月无休息,每天上班时间为早班9:00-21:00,中间休息3小时,晚班11:00-22:00,每天平均工作10小时,每天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原告休息日工作208天,法定节假日工作22天。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停止上班。后双方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6日做出惠城劳人仲字【2012】第3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王某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其入职时间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0年6月1日。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经原告确认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150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500元/月,小时工资为8.6元(1500元/月÷21.75天÷8小时),据此,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12900元(计算方法:8.6元/小时×2小时×250天/年×2年×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5776元(计算方法:8.6元/小时×10小时×208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676元(计算方法:8.6元/小时×10小时×22天×300%),合计54352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证明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订,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0年6月入职后,至2012年6月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共计两年,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1500元/月×2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未支付的劳动报酬金额向其支付100%赔偿金,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城区XX饺子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54352元;二、被告惠城区XX饺子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惠城区XX饺子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10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属枉法裁判行为。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上班时间为早班9∶0O-21∶00,中间休息3小时,晚班11∶0O-22∶00,每天平均工作10小时,每天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上诉人不清楚,一审法院依据什么查明的如上“事实”,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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