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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华阳大厦XX楼D2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程,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XX建材加工厂,经营场所:惠州市小金口XX村山子龙峰石场内。
经营者:彭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国,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君,女,汉族,1993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930726XXXX,住址: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南昆山镇XX焦坑村11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XX建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惠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诉称,一、《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裁决书》认定:庭审时,被告称:“被告工作在惠州市惠城区XX建材加工厂”,既然被告不是原告处的员工,应该向惠州市惠城区XX建材加工厂主张权利。2、《裁决书》认定:“被告称是原告处财务聂某到被告工作地点发放工资并需要签收,而原告承认其财务是聂某……可以认定”。其实,在庭审调查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林某飞)的工资是由陈某某亲自发放给他,这些与被告的供述有矛盾。仅凭一方之词就草率认定工资是原告财务发放,并由此认定原告是用人单位,这种逻辑是十分荒谬的。3、《裁决书》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完全采信被告每日工作12小时,周六、周日不休息,平均每月休一天假的陈述,从而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巨额的加班费,可见仲裁机构根本忽视企业的生存,一点公平正义都不顾。二、被告非原告处的员工,其诉讼主体资格错误。首先,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说,原告和被告所在的工厂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都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各自有独立的营业执照,被告明显是把诉讼主体资格弄错了,俗称的“告错了人”。但是仲裁委却罔顾法律的规定,把不属于原告承担的责任归咎到原告的身上,明显是违反法律的规定的。其次,从事实的角度上来说,被告既非原告处的员工,哪来被告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因为这些证据是由被告所在的用人单位所掌管的,原告不是其用人单位,何来这些证据呢!仲裁委却罔顾事实,以举证不能来判定原告是被告的用人单位,明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最后,从原告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看:被告在庭审中也亲口承认是在惠州市惠城区XX建材加工厂工作,而非原告所在地的工作场所,而原告的工作场地就是工商登记中所登记的场地。从这点也是可以看出被告不是原告处的员工,而是惠州市惠城区XX建材加工厂的员工。综上,被告不是原告处的员工,原告对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现仲裁委把不属于原告的责任判令由原告承担,这既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法律,是对原告利益的损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惠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0317-0323号裁决书,改判驳回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君辩称,一、被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处的员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答辩人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图片资料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答辩人的人事档案关系和财务关系均在被答辩人处。答辩人均是被答辩人处的老板兼法人代表陈某某及其董事林某生以被答辩人的名义招聘进去的,且每个月发工资也是被答辩人处的财务聂某某发放的;其次,惠州市惠城区XX建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是被答辩人下设在小金口的生产车间,该工厂门口的招牌都悬挂的是被答辩人的名称,而且对外都是以被答辩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三,即使被答辩人与该下设车间是两个独立的工商登记主体,但老板都是陈某某,且两者的人员、财产、业务、经营管理等相互混同,实际上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据此可以认定,答辩人是被答辩人指派到该加工厂从事被答辩人指定工作的员工。所以不能因为答辩人的工作地点与被答辩人仅限于办公的地点不一致而否认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处的员工。二、被答辩人存在多处违法违规的地方,如不签订劳动合同、为替劳动者缴纳社保、制定超负荷工作制度但不支付任何加班费、不按规定支付高温津贴、无故辞退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保、补发加班工资、补发高温津贴并承担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仲裁委的裁定是正确的。三、被答辩人在仲裁举证期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诉讼中也未提供任何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滥用诉权,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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