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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3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X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24426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惠州市X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2011年7月16日将劳动合同送到被上诉人的手上,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而不在于上诉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4426元也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因此,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是谁,就认定上诉人是过错的主体是不符合事实的。故上诉请求:1、撤销 (2012)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2、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5月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4426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上诉人诉称其已依法要求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因此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之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予以驳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5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25247元,因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为24426元,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5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4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潮明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意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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