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2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X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桔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博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大吉山镇XXX村上新屋组,身份证号码:36213019670718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X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惠州市X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050元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原告在2011年6月13日送劳动合同到被告手上,被告拒绝签订,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而不在于原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9050元也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因此,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查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是谁,就作出的博劳仲案非终字[2012]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是过错的主体,对本案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第164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5月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905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仲案非终字[2012]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原告惠州市X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是于2010年10月28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1年6月7日,被告李某某入职原告处工作,任油漆部安装工一职,入职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在入职登记表中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日工资1000元,执行计件工资,按公司单价表和每月实际生产数量计算工资数额(包括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在被告入职时有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拒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但原告未为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提供李某某工资袋及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任职期间的工资数额。该工资袋及工资表载明被告2011年6月份工资2520元、7月份工资2990元、8月份工资3480元、9月份工资3700元、10月份工资3385元、11月份工资3720元、12月份工资2915元、2012年1月份工资430元、2月份工资2480元、3月份工资3450元、4月份工资3012元、5月份工资693元。被告认可工资袋上有其签名的该月工资数额,对工资表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905元,并提供工资条予以佐证,该工资条上未加工原告公司印章,原告亦不予确认,陈述向员工发放工资时并未制作过工资条。
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050元及加班费1491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05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入职登记表、工资袋、工资表、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入职原告惠州市X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入职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在被告入职时有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拒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但原告未为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被告已每月正常领取工资,还可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申请劳动仲裁日即2012年5月8日。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905元,但提供的工资条没有原告加盖公章确认,亦无相关人员签名作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袋、签名表能确实证明被告上述期间工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5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30821元,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为29050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5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050元。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14912元,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该项仲裁请求,被告未向本院起诉,答辩时明确表示服从该裁决,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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