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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园洲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XX四路。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涂某某,均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吕合镇斗阁村委会XXX村一组36号,身份证号码:53230119631015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X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罗园洲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博罗园洲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某某入职时故意使用伪造身份证,存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工伤事故承担50% 的责任。被告为避免被原告发现伪造身份证的事实,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主动要求不要购买社保。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仅对被告的工伤事故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不服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47号裁决书,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被告工伤赔偿50%的责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7760元的一半,即888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其余50%的工伤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已如实告知原告真实年龄,不存在故意隐瞒虚假身份证的情形。被告经工伤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拾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全部工伤责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2年3月份未发的工资。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博罗园洲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1993年8月31日依法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1年10月6日,在明知原告对劳动者年龄有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何某某以伪造身份证隐瞒年龄进入原告处任冲压部普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出具协议书表示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在生产车间操作冲压机时,不慎被冲压机压伤左手食指,被送往博罗县园洲镇卫生院治疗。2011年12月4日,被告返回原告处上班。2011年12月6日,被告经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拾级,生活自理能力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22日。被告受伤前时薪为5.8元/时,2011年11月份工资1308元,2011年12月份工资1839元,2012年1月份工资1063元,2012年2月份工资2002元,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6日的工资1624元,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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