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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园洲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XX四路。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涂某某,均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吕合镇斗阁村委会XXX村一组36号,身份证号码:53230119631015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X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罗园洲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博罗园洲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某某入职时故意使用伪造身份证,存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工伤事故承担50% 的责任。被告为避免被原告发现伪造身份证的事实,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主动要求不要购买社保。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仅对被告的工伤事故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不服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47号裁决书,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被告工伤赔偿50%的责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7760元的一半,即888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其余50%的工伤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已如实告知原告真实年龄,不存在故意隐瞒虚假身份证的情形。被告经工伤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拾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全部工伤责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2年3月份未发的工资。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博罗园洲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1993年8月31日依法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1年10月6日,在明知原告对劳动者年龄有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何某某以伪造身份证隐瞒年龄进入原告处任冲压部普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出具协议书表示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在生产车间操作冲压机时,不慎被冲压机压伤左手食指,被送往博罗县园洲镇卫生院治疗。2011年12月4日,被告返回原告处上班。2011年12月6日,被告经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拾级,生活自理能力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22日。被告受伤前时薪为5.8元/时,2011年11月份工资1308元,2011年12月份工资1839元,2012年1月份工资1063元,2012年2月份工资2002元,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6日的工资1624元,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633元。
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42元、共计2569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对原裁决确定的工伤赔偿标准1480元/月无异议,原告员工张伟香出庭对被告入职时出示伪造身份证,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一事作证。
以上事实,有员工登记表、身份证(伪造)、身份证、厂规、工资条、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47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证人证言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0月6日入职原告博罗园洲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起建立。被告虽以假身份证入职,但与原告已经产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被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辩称被告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应当承担5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出具协议书表示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并无法律效力,原告仍应当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为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 •••••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 •••••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0元(148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0元(1480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0元(1480元×4个月),共计17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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