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1号(2)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42元(5.8元/小时×8小时×24日+1839元+1063元+2002元+16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博罗园洲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0元(148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0元(1480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0元(1480元×4个月),共计17760元;二、原告博罗园洲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二倍工资差额7642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博罗园洲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1、撤销(2012)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判项,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工伤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4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伤赔偿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入职时明知上诉人工厂对招用五金制造冲压岗位员工有年龄限制要求(最大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其明知自己超龄,身体已经不适合该岗位的情况下,却故意隐瞒真实年龄,使用虚假身份证,骗取入职,所以才导致上岗后仅一个月多几天的时间就发生了事故。其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次,因被上诉人使用虚假身份证入职,担心公司为其购买社保时被揭穿,所以在入职后即主动提出不需要购买社保,并要求签订不购买社保协议。这也直接导致了本次工伤事故后不能得到本应由社保所支付得工伤赔偿费用,从而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结合以上情况,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50%的责任才彰显公平、公正。二、本案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正真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使用了假身份证而害怕公司在办理社保手续过程中发现问题才一直故意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签。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被上诉人入职后直到工伤后复厂上班期间,曾多次派行政部门文员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尽职责。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申请证人出庭说明了此情况。因此,本案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完全在被上诉人方面,根据省高院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指导意见》第21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枣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其余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以促进和谐社会发展。本案在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争议:一、被上诉人伪造身份证隐瞒年龄进入上诉人处工作,是否应当承担50%的工伤责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劳资双方主体适格,双方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50%的工伤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出具协议书表示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仍应当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本案导致上诉人承担全部的工伤待遇给付责任,是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而并非因被上诉人伪造身份证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0%的工伤责任无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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