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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博罗县罗阳镇XX装修防水服务部。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窑下九座2号。
经营者:黎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1日出生,住博罗县罗阳镇观园区窑下9座2号,身份证号码:4425261955110lXXXX。(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白羊田镇XX村低堰二组16号,身份证号码:43068219640916XXX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阳镇南光福利院。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田牌村。
负责人:曾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仿,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罗县罗阳镇XX装修防水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第三人罗阳镇南光福利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罗县罗阳镇XX装修防水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林海、被上诉人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审第三人罗阳镇南光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9月24日,博罗县罗阳镇XX装修防水服务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博罗县罗阳镇XX装修防水服务部与易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名与原告存在业务上来往的包工头。2012年7月15日,被告在承包罗阳镇南光福利院楼房漏水项目工程时不慎受伤。2012年8月,被告以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9月12日,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非终局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是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7月11日开工后,自行决定停工数天,在2012年7月15日才重新开工,很明显被告根本没受到原告劳动管理。被告是完全自由的包工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完全不符合上述法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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