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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98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XX养菌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蓝田乡。
法定代表人:黄某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瑶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731129XXXX,住广东省龙门县蓝田乡蓝田XX村9号。
上诉人龙门县XX养菌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谭某某诉称: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因双倍工资、加班费纠纷一案,龙门县劳动仲裁委受理并开庭审理。龙门县劳动仲裁委在审理原告案件过程中审理不合法。二、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至2012年4月21日在被告公司包装部等岗位打工。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时,曾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得到应有的合法待遇,但被告都不予办理。2010年9月1日起由台商黄某生将该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现在的法人代表黄英源经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告认为从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我们在该公司做了20个月的工作,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因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二倍工资,即42000元。三、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书”均未与原告协商,且原告未留底,是不合法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非终字[2012]23号)裁决;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2000元。
被告龙门县XX养菌场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龙劳人仲非终字[2012]23号)裁决于2012年7月7日支付原告谭某某加班费1099.73元。2、原告谎称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在2009年6月23日已签订劳动合同,经劳动单位签收公示表存档。三、公司经营权转让公司名称法人均无更改,不涉及员工利益(每月工资支付按时提前发放,年终奖金依年资给予,中秋端午均发礼金)。2012年1月10日工商登记法人变更,公司即依员工在职年资,经员工个人确认从2003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龄计算核发,一年一个基数的经济补偿金发给,并签下解除合同书。四、原告无岗位工作资质,调入新岗位后亦不能胜任,工作一天后自动辞职,公司按照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合同,原告自动写下离厂声明并结领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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