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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97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XX养菌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蓝田乡。
法定代表人:黄某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620404XXXX,住广东省龙门县蓝田乡红星XX村27号。
上诉人龙门县XX养菌场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陈某某诉称: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因双倍工资、加班费纠纷一案,龙门县劳动仲裁委受理并开庭审理。龙门县劳动仲裁委在审理原告案件过程中审理不合法。二、原告陈某某于2006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在被告公司包装部等岗位打工。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时,曾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得到应有的合法待遇,但被告都不予办理。2010年9月1日起由台商黄某生将该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现在的法人代表黄某源经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告认为从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我们在该公司做了20个月的工作,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因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二倍工资,即27000元。三、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书”均未与原告协商,且原告未留底,是不合法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非终字[2012]25号)裁决;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7000元。
被告龙门县XX养菌场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龙劳人仲非终字[2012]25号)裁决于2012年7月7日支付原告陈某某加班费881.28元。2、原告谎称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在2009年6月23日已签订劳动合同,经劳动单位签收公示表存档。三、公司经营权转让公司名称法人均无更改,不涉及员工利益(每月工资支付按时提前发放,年终奖金依年资给予,中秋端午均发礼金)。2012年1月10日工商登记法人变更,公司即依员工在职年资,经员工个人确认从2003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龄计算核发,一年一个基数的经济补偿金发给,并签下解除合同书。四、原告原在包装组工作,因与身体不适应低温工作调至临时性岗位,后我厂生产线人力进行调整,原告不能适应其他岗位而自愿离厂并结领工资。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06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该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由被告收执,一份交由劳动部门存档。2012年3月28日,由于被告经营权的转让,原、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确认解除,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676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仍留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21日,原告因不能适应低温工作环境,自愿离厂,签署了离厂声明,并结领了至2012年4月的工资。原告离厂后,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申请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龙劳人仲非终字[2012]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0元的仲裁请求,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81.28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按照龙劳人仲非终字[2012]25号裁决支付原告加班费881元。
另查:2010年12月15日,被告龙门XX养菌场有限公司经营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由黄某生变更为黄某源,但公司名称未作更改。

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门XX养菌场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陈某某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4月21日。原告认为,2010年9月1日起被告公司经营权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由黄某生变更为黄某源,被告应赔偿原告从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7000元。对上述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4月21日这段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为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被告龙门XX养菌场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免除后续的劳动合同签订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能免除续签义务,只要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即负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不因在某个阶段曾订立过劳动合同而免除后续的签订义务;且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只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当事人有效,一旦合同到期,就对双方失去约束力。原、被告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劳动期限届满后已失去效力,而被告龙门XX养菌场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有用工事实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告陈某某有权请求被告龙门XX养菌场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二、关于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被告龙门XX养菌场有限公司转让经营权、变更法人代表是被告的内部行为,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影响,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期限至2011年1月30日届满,原告主张从2009年9月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3月1日起算。被告应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支付原告陈某某共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在用工期间,被告已逐月支付原告工资至原告离厂,被告只需再支付原告一倍工资即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等证据,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1127.5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127.5×11=12402.5元。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龙劳人仲非终字[2012]25号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及2011年加班费1449.49元的仲裁请求,经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加班费用为881.2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已履行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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