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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2)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03年1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2009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止,该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由被告收执,一份交由劳动部门存档。2012年3月28日,由于经营权的转让,原、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确认解除,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539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13日,原告因违反工作制度,自愿离厂,签署了离厂声明,并结领了至2012年4月的工资。原告离厂后,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6600元及加班费3075.6元,申请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龙劳人仲非终字[2012]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600元的仲裁请求,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469.52元。2012年7月7日,被告按照龙劳人仲非终字[2012]19号裁决支付原告加班费1470元。
另查:2010年12月15日,被告龙门XX养菌场有限公司经营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黄某某,但公司名称未作更改。

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门XX养菌场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期限为2009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杨某某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4月21日。现原告认为,2010年9月1日起被告公司经营权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由黄某生变更为黄某源,被告应赔偿原告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6000元。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4月21日这段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为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被告龙门XX养菌场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免除后续的劳动合同签订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能免除续签义务,只要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即负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不因在某个阶段曾订立过劳动合同而免除后续的签订义务;且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只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当事人有效,一旦合同到期,就对双方失去约束力。原、被告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劳动期限届满后已失去效力,而被告龙门XX养菌场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有用工事实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告杨某某有权请求被告龙门XX养菌场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二、关于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被告龙门XX养菌场有限公司转让经营权、变更法人代表是被告的内部行为,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影响,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期限至2011年1月30日届满,原告主张从2010年9月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3月1日起算。被告应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支付原告杨某某共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等证据,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1229.42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229.42×11=13523.62元。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龙劳人仲非终字[2012]19号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及2011年加班费3075.6元的仲裁请求,经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加班费用为1469.52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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