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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门XX养菌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13523.62元限本判决发生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龙门县XX养菌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错误,且有违法律规定应依法纠正。原审判决均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解除合同书》,确认解除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又以“原、被告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劳动期限届满后失去效力,而被告龙门XX养菌场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是错误的。根据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龙劳人仲非终字[2012]1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于2009年6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没有表示异议,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已领取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适用法律条文的法律事实。1、适用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而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于2009年6月23日就与被上诉人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原审判决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O12年3月28日解除双方于2O09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书》的约定:“龙门XX养菌场有限公司和本人原签工作合同即日起解除,如愿再工作签订新合同。”,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3日以《离厂声明》的方式,自愿离厂并与上诉人结领应得工资。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只有16日的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证据,应依法撤销。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上诉人虽然在经营期曾发生经营权、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但丝毫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这点原审判决的认为是正确的。但是,作为判决的内容适用该法律条文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三、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且不符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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